×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关于我们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新闻资讯 法律研究 品牌机构 泰云3.0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

扫码分享

新闻资讯

我所律师代理“歼十”飞机模型案再审胜诉

2018-04-02 浏览次数:9539

 近日,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智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30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的基础上,经过正式开庭,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判决。本案事关我国自主研发的第一款三代战机“歼十”飞机等比例模型著作权相关问题,自一审至今历时五年有余,李静传律师作为飞鹏达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诉讼,历经一审胜诉、二审改判败诉,最高法通过再审审查程序确定本案由最高法提审,此后,经过开庭审理,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中航智成公司生产的“歼十”飞机模型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中航智成公司关于飞鹏达公司侵害其“歼十”飞机模型作品著作权的起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就飞鹏达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航智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其主要的争议点即在于等比例飞机模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审判决中认定中航智成公司生产的“歼十”飞机模型系等比例模型,其本质是对于“歼十”飞机外形这一表达的不同表达方式,而“歼十”飞机的外形本身所体现的美感既包含艺术方面,又包含实用方面,且二者不能相互独立,故其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中航智成公司生产的“歼十”飞机模型作为同一表达的不同表达方式,自然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其认为飞机模型与飞机本身造型相似度越高,其独创性越高,并据此判决飞鹏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再审判决就上述问题作出进一步认定。首先,最高法就《著作权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与第四条的关系进行了明确。《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在判断是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时,首先要判断该模型是否同时具备《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上述三要件,而不能将《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与《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割裂开来适用。即仅仅满足《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在不能同时满足《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三要件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模型作品。


  在厘清上述第二条与第四条规定关系的基础上,最高法对第二条规定的三要件中的“独创性”进一步展开说明,即独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且作品是由作者独立思考并独立完成的,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中航智成公司生产的飞机模型系对“歼十”飞机的等比例缩小,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因缺乏独创性而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模型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最高法进一步强调认为,二审法院关于“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其独创性越高”的认定,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同时也违背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


  纵观本案再审判决,最高法基本全面支持了李静传律师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主张,并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实施条例》第二条原则性规定与第四条具体规定的使用关系等问题作出了澄清,并指出了《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定义存在显著问题的情况,为我国法院审理类似模型作品的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Copyright 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蜀ICP备09019152号-3

德裕昌建材  康本堂中医研究院  益智网  国画山水  建工兴发物业管理  零博士润滑油  街子农业旅游开发  塑料凳子  奢侈品代购代发  涟水人民欢迎您